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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街2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得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顯無勝訴之望」。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聲請本院准其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並發還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1843號、105年度裁字第32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提供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住宅補貼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第1132號等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第67號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房屋租金電匯存款單、電費帳單、水費帳單、電話費帳單、國民年金繳款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等各項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各項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足證聲請人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有案。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亦曾廢棄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令其更為裁定在案,可證聲請人係屬無資力者,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則指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又法院審理訴訟係採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須當事人提出之訴訟程序合法後,法院始須就其實體之主張是否有理為審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並無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以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及證明,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件駁回訴訟救助之結果,故無庸審究。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況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