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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彭勝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並需與無法支付訴訟費用之結果具備因果關連性。

二、再者針對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在其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104年7月1日修正之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依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因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如已經分會准許為法律扶助,並提起訴訟而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受理訴訟之法院原則上即不再探究聲請人是否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應准許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無業在家,靠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3,500元過生活,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附郵局存摺影本可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無法信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准予訴訟救助要件。

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48號案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5年1月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98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准予訴訟救助要件,因為其根本沒有得到該基金會准許為法律扶助。

五、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