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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陳情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及「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意旨,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86年4月12日至86年5月31日止期間內程水來依照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85年7月6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等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傷病證明卡有關「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醫師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核定相關文件」聲請保全證據等語。經核,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