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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3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徐元城上列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1裁定補繳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在案,因該事件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徵收裁判費,自應將原徵收之裁判費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規定應繳交裁判費1千元,本院並於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依法審結,而以105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繳交裁判費1千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其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