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4年度再字第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及「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惟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1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為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開立罰單所屬單位均未依職權查證,如經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1號),核屬刑罰案件,聲請人向無審判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事件之上訴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其情形不可補正。復按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第1則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則本院就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刑罰案件(即再審之訴),尚無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就上開不合法之刑罰案件(即再審之訴)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因本院無審判權限,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