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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朱岩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訴訟救助係在訴訟終結前使受救助人暫免繳訴訟費用之制度,因而訴訟事件如已終結,即無訴訟救助之適用,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審第1次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審第1次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仍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審第2次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前開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1925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又再具狀對原審第2次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蓋於聲請狀之收文日戳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已終結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