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退還稅款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渠等雖主張:民國98年間合法喆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喆泰公司),賡續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代收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前因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不當介入對外宣稱以違反保險法,涉嫌招攬保險等,分別對喆泰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裁罰新臺幣90萬元,因彼此間無引用裁罰條款有對價關係存在,聲請人認為係違法,故此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此外,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以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喆泰公司被迫辦理歇業,無收入及借款可繳納罰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須繳納鉅額罰金在案,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對於本案實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105年1月22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090號函復,聲請人因係法人或機關團體,並未符合該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之情形,故未予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