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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4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乞參考恩准本件聲請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6年多,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4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