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19號),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乞參考恩准本件聲請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於104年9月23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6年多,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4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