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街2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法官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至29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救助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服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號及其他相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05號之再審起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然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亦為本院各該裁定所不採;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5年10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8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至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又訴訟救助程序之審理無須言詞辯論,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至第74號案合併審理,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