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張居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宏宗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賴宏宗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B2(法務室);專長:社會保險、教育、人事行政、交通裁決)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