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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5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追加其女邱蘭筑為被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認其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始為追加,既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且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等由,而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重新審理及承當訴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聲請由其承當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規定,僅他造(即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單位,下稱相對人1)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女邱蘭筑,下稱相對人2)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㈡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當事人的兩造(相對

人1、相對人2),因偽造文書辦理停役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訴。是依法行政,不容上開兩造以「偽造文書」為辦理「停役」之理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乃挺身而出,為上開法令適格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本件所涉停役處分之相對人邱蘭筑之父,屬適格之第三人而得承當訴訟,惟原處分係針對邱蘭筑之身分、資格所為之判斷,對邱蘭筑具一身專屬性,應不得為移轉或讓與之標的,自不得移轉於第三人。是聲請人不可能主張因受讓,而成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並請求承當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詳予論述。聲請人無非重述業經原裁定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