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並選任陳郁婷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次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條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如有爭執須由行政法院加以裁判,設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授權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原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如停止執行之結果,對公益發生重大之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不得停止執行。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求至當。惟原處分機關或決定機關於訴訟繫屬中,認為必要時,亦得本其職權或依聲請自行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如其已自行停止者,原告即無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依據前揭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下列要件:
1、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
2、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申言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3、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繫屬中,倘原告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得為之-亦即若依原告之起訴狀,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
(二)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揭明:「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三、聲請意旨略謂:民國86年5月1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授權公務人員考績經由授權所屬機關核定,是教育部主管機關未授權相對人辦理所屬機關內公務人員之考績,相對人無權核布聲請人之考績,相對人所核定聲請人之考績誠屬違背上開規定。而相對人所引用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並無法律依據,顯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不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未曾舉證說明該函授權之依據、目的、內容、範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相悖,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法務部90年10月30日(90)法律字第039853號函,係營建署函詢法務部,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工地主任訓練公告,是否無須再行公告程序,本質上該案屬營建署委託民間企業辦理訓練,與本案公法上法律關係事件性質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本案所述並非顯無理由。惟聲請人之妻因不耐訴訟之煎熬,現與聲請人分居中,而有離異之可能及急迫性,確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學校任職期間,依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明載:聲請人「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受考人(即聲請人)於收受該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惟聲請人迄至「105年3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附本院卷可稽,顯見並無急迫情事。又聲請人因系爭考績被考列丁等而遭免職、並先行停職事件,致衍生其妻因不耐訴訟之煎熬,現與聲請人分居中,而有離異可能之家庭問題,揆諸上開本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屬因系爭處分所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