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陳麗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04年10月23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經限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具狀對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然聲請人業已請求原審法院再定期限讓聲請人有足夠時間請求在外親朋好友代為繳納,且其後聲請人均如期繳納裁判費,惟均經本院駁回,聲請人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非屬前揭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者,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