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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廖慶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前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已離職於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當前新的狀態,已非如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救字第1號裁定所載之「因病持續治療中未能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而係已因重病無法工作,並導致辭去工作。又於104年10月21日檢查發現了癌細胞多發性肺部移轉,進行肺部開刀手術,並支出了一筆不小的醫療費用。另關於聲請人窘於生活狀態之釋明,請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救上字第7號裁定,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3月15日法扶榮字第1050000350號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所附智慧財產法院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民救上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乃智慧財產法院針就聲請人與第三人黃肇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規定所為之裁定,尚難憑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釋明(該裁定理由並載明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核列中低收入戶之期限為至104年12月31日止)。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