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達黔生聲 請 人 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陳人忠聲 請 人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林國治聲 請 人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翁壽生聲 請 人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蔡錫謙聲 請 人 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洪裕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許俊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1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均屬暫時之權利保護措施。前者在延宕「行政處分」之效力,後者則以暫時擴張「公法上」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對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以及暫時擴張私法上法律地位措施之聲請,則非屬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權利保護範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報經相對人以102年12月3日內授中團字第1025062936號函(下稱系爭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予以備查。
聲請人以該次大會代表性明顯不足,影響會員權益等理由,就系爭函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諭知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該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就系爭函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就「聲請人(達黔生除外)於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得暫時復權繼續擁有合法推派會員大會代表及第14屆理監事改選行使選舉與被選舉之合法權益」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其聲請論旨略謂:參加人105年10月召開第14屆會員大會在即,系爭函若仍予維持,恐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等公會之會員參選等權益,且若開會時間一但經過,即難以回復其原來未開會之狀態,而有急迫之必要性存在云云。
三、經查︰㈠人民團體法第54條關於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職員簡歷
冊之性質,經本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在案。
㈡人民團體理監事簡歷冊如有異動,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
報由相對人核備。本件參加人因理監事改選,報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予以「備查」,其法律基礎為人民團體法第54條之核備,此經原審法院於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事件中確認在案。揆諸前揭本院決議所示,系爭函文所謂備查,無非知悉參加人理監事異動之意,應定性為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求為停止執行,徵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據。又聲請人就其與參加人間會員身分之私權事項,求為定暫時狀態,亦不符同法第298條第2項就公法上權利定暫時狀態之要件,同難准許。故而,聲請人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