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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5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承辦如附表事件之法官、相對人及相對人地政事務所,違法裁判駁回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林炎村、叔叔林炎熐、林攀桂等人之訴訟,故意規避本案重測2筆農地時之民國70年3月25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令、65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令、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84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裁判、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72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13 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本院承辦本案之法官、相對人及相對人地政事務所應負起該違法之責任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其對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裁定更正,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