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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繫屬(民國104年5月7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據提供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約、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4年度住宅補貼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67號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113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電費、水費、電話費等各項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係屬無資力者,且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有理由且適法有據等語。然查,聲請人前以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據,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平鎮市公所對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予查報處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審理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行政訴訟事件,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結果明顯違背法令等為由,以104年1月24日訴願書、104年1月29日訴願補充說明理由、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1日陳情書、103年8月8日及8月15日陳情書、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8日訴願書及103年5月9日訴願書補充理由等向相對人監察院申請調查,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0573號函(下稱監察院104年2月26日函)、103年12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7098號函、103年12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6435號函、103年9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4422號函及103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函(下稱監察院103年6月5日函)等函復在案。聲請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99號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相對人104年2月26日及103年6月5日函說明欄略以:「…且查上開本院103年2月14日函內容,係告知台端本院已就所陳事項函請桃園縣政府查處,該處理方法係屬本院監察權行使之結果,故其內容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以行政處分;倘對該處理方法或結果仍有意見,後續建請以陳訴方式為之。」、「…二、查旨揭104年1月24日訴願書係以本院103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函、103年9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4422號函、103年12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6435號函及103年12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7098號函等復函應為行政處分為由,向本院提出訴願請求,惟查該等復函內容,係本院依據監察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台端陳情事項所為之處理方法及結果,故仍屬監察權行使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倘台端對該等復函內容仍有意見,建請以陳情方式為之。」,核其內容係相對人針對聲請人申請調查有關警察及公所人員、原審及本院承審法官疑似違法事項等陳情內容處理之進度、結果及方法所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性質,尚非行政處分,聲請人遽行對之提起訴願並不合法,相對人爰以上開函文復聲請人若仍有不服,建請再以陳情方式為之。至於聲請人主張請求程序重開部分,相對人104年2月26日及103年6月5日函文既係針對聲請人之「陳情事件」所為之處理進度、方法及結果之事實上說明,而非就程序重開部分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程序重開可知,其提起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原審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已有不合。況聲請人前對原審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已有繳納裁判費,則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將原審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後,再提起抗告,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免徵裁判費,聲請人亦無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至於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