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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因歷經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程序,生活困難,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無收入及可支配費用,且又需繳納刑事案件罰金,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查,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然該裁定僅於所准訴訟救助之民事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發生准予救助效力,且民事事件與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徵收方式亦不相同,本件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未能繳納抗告訴訟費用,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聲請人謝明星亦未向該會請求法律扶助,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