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蔡文瑞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 律師
李益甄 律師黃詠婕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務局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22、112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清山國民小學(下稱清山國小)於民國91年1月31日接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新竹市○○○段(現為明湖段)489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4日向更名前之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7年7月15日配合「地方制度法」及「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暨編制表」之修正,更名為「新竹市稅務局」,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920014999號函(下稱相對人92年5月21日函)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於98年10月21日,相對人以98年10月28日新市稅機字第0980262095號函請新竹市政府教育處認定聲請人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9年9月7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等機關共同辦理99年度會勘結果,審認聲請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遂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9日以新市稅法字第9900375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除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7,117,654元外,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354,235,308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6、69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中為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如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導致學生受教權受到損害並難以回復到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非為聲請人濫行起訴,尚難謂聲請人係以濫行訴訟拖延執行。據此,本件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相關拍賣程序之進行:經查,本件系爭70筆土地,訴外人鄭蔡招琴嗣後向聲請人提起確認贈與無效之訴,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及104年判決)確認訴外人鄭蔡招琴與聲請人間91年1月31日之贈與契約及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據此,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既以「訴外人鄭蔡招琴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效行政處分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此裁判基礎既為新竹地院103年及104年判決變更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而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屬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次,本件聲請人雖因接受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段○○○號等70筆土地,遭認定欠繳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而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訂於105年1月13日上午11時拍賣本校所有之不動產。惟矽谷中小學之校地及校舍如遭第三人拍定,而拍定人不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本校所有之不動產時,恐將立即面臨學校搬遷甚或造成事實上無法繼續辦學之窘境;而學生及教師,亦將被迫中斷學期課程之進行,所影響者非僅係本學期學習之權利,更影響後續升學之學業進度,對於學生之影響不可謂非重大,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應符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未經判決確定前,本院得為停止行政執行裁定之「必要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否則不得為之。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已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要件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其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既經新竹地院103年及104年判決變更確定,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再審判決業已查明: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聲請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係如聲請人所稱之「訴外人鄭蔡招琴於91年所為之捐贈行為有效」,是聲請人所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合,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本件尚不具「其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本院核無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