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第594至5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復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服,對之聲請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據提供戶口名簿,102及103年度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各項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前已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有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廢棄原審104年度救字第22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綜此可證,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准許所請。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若經裁定准許,則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應一併准許等語。然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緣以聲請人對於其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歷審承辦案件之法官,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以:「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法律均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就該復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第594至598號事件之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否准聲請人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院追加本院書記廳為相對人,惟查該廳僅本院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追加。又聲請人請求就本件與原審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抗告人與監察院間陳情事件乙案合併審理,惟查該二案分別係屬不同審級,自無從合併審理。」,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