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蓋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非常上訴爭議,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下稱「系爭事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1日台秋字第1050006284號函(下稱「系爭書函」),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皆須仰賴親友接濟,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另聲請人前就不同行政處分向原審及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原審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69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第176號及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假釋證明書及低收入戶卡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稽諸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1日所為系爭書函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並未規定對於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得再聲請再議或聲請非常上訴;同法第447條第1項所稱『判決』,係指刑事確定判決,不包含檢察機關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等語,係最高法院檢察署針對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之回復,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之行使,苟有不服,本應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聲請人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曾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69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第176號及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其既係就不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為其所自承,則上開裁定縱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事件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的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