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郭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所擁有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或畸零地,無實質的市場價值,因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歸檔編號:105淡水3-528)影本,載明聲請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之身分,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係新北市低收入戶,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658,545元,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稽,聲請人經濟狀況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