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梁家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前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竟以程序否定本案之進行,而該程序不法係由相對人所故意造成,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4月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48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