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繫屬(民國104年5月7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者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駁回,後者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無資力,另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又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據提供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4年度住宅補貼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等以為釋明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以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訴訟救助事件之歷審程序,並不及於對該駁回訴訟救助提起之抗告程序,是系爭抗告裁判費聲請人並無溢繳情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應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及證明,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件駁回訴訟救助之結果,故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