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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昀涵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政中

何美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相對人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王博弘、乙女、施又誠、苗祺敏、宋佳徵、吳美慧、龔香如、蔡培林、左忠文、柯玟如、湯志民、李慧銘等16人(其中王博弘以下12名相對人下合稱「王博弘12人」)所共同決定、處分並登載於公文書「王生為失蹤、中輟學生、長期缺課、曠課」等,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違法。又王博弘12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等規定。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第3款得聲請指定管轄之特別情形,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應說明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請求之內容、以何機關為被告及本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等事項,並敘明有何特別情事,致由該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本院始能加以審酌。惟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時說明上開事項及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由原審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