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涉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105年3月,已有8年4月之久,其執行期間內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生活費用皆須由親人施捨救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除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份證明其現在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外,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