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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後者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者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後者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因無資力,另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又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據提供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4年度住宅補貼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等以為釋明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及證明,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件駁回訴訟救助之結果,故無庸審究。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