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張秀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母郭鄭阿屘所有臺北市○○區○○○段380、380-1、380-2、381、381-1、3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前於民國82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為8/36。嗣上訴人於86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並於97年間申請更正登記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3000/4020」,經被上訴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3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釐清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被上訴人查調認82年間之更正登記有誤,乃以103年7月24日收件大同字第065370號更正登記案,將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更正為5/36,並以103年7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33113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應提出40年間土地謄本上載明上訴人之母郭鄭阿屘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即41年12月30日建成字第828號及第829號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而非以建物之持分逕認其地上權權利範圍並逕予更正為5/36,實不符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又49年9月7日建成字第930號郭鄭阿屘拋棄地上權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皆非郭鄭阿屘所為,蓋因原地上權人郭鄭阿屘何須自行拋棄地上權之權利?若將其上建物讓與陳良,也應將地上權讓與陳良,而非以拋棄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又上開申請書內所附之理由書,完全是第三人所書寫,並非郭鄭阿屘之意,且所謂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原先地上權之土地謄本上無記載,又如何在理由書書寫拋棄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足見並非郭鄭阿屘之意。再者,上開申請書上之保證書,其保證人是上訴人,而內容是保證郭鄭阿屘有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拋棄,故提出保證書,並不能證明郭鄭阿屘有拋棄地上權之意;再加上,上開保證書之簽章,尤其是印文,與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益證係第三人冒用郭鄭阿屘名義拋棄地上權;上開申請書並未附上郭鄭阿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缺乏資料文件,又如何證明是郭鄭阿屘有拋棄地上權之意思?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提出所謂郭鄭阿屘之拋棄地上權之申請書,其上並無任何證據文件證明此為郭鄭阿屘所為,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憑,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5/36,實不足採。故原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記載更正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等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開郭鄭阿屘49年9月7日建成字第930號登記申請文件,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否則有違上開登記規定,詎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因有疑義,乃於103年6月17日、7月10日提出陳情,但被上訴人卻於103年7月25日作成原處分,使上訴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由8/36更正縮小為5/36,損及上訴人之權利,竟未給予上訴人說明或陳述之機會,如此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