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游宗文(即游賴秋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9月18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9月19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2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5年7月16日於新北市立圖書館始知悉42年4月14日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公報第1卷第14期,依其文件內容,可知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實施範圍並非計畫範圍,羅東鎮日據時代都市計畫內耕地應全部徵收放領,本件耕地自應無免徵之情事,本件歷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聲請意旨應為第13款之誤植),上開未經斟酌之新事證可為有力之抗辯,足證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已遵守再審期間等云。
四、惟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本院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並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已遵守再審期間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請求回復由其單獨所有本件耕地之實體主張,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