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蔡伯宗即協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協和醫院經彰化縣衛生局民國102年7月31日彰衛醫字第1020023954號函核准歇業日期為102年7月25日,該醫院勞工黃玉鳳等17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10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不等之積欠工資,金額共計新臺幣945,515元,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5日保退四字第10360440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予以墊償,並以副本函知該醫院負責人即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得依法向其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應認上訴人為黃玉鳳等17人之雇主,上訴人自為代墊工資之償還請求對象;且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並無法詳知何人才是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既然協和醫院係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其間因營業範圍雖多次申請變更登記,但負責人始終為上訴人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開業登記及經營範圍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僅記載其組織型態為「私立醫院」,並未記載協和醫院係獨資或合夥,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見解,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依醫療法規定登記為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認該醫院係上訴人所獨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原判決片面採認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漏未斟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及彰化地院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資小額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即為原處分相對人黃玉鳳),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此等有利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協和醫院確為「合夥組織」,且上訴人與該合夥組織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及人員證述予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並於原審審理中詳為整理重為提出,並經原審附卷,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依卷內已存之證據認定事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採證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