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38號上 訴 人 李家慶
張氏妙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家慶及上訴人張氏妙清於民國104年3月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於104年7月21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張氏妙清來臺依親簽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上訴人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年8月3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張氏妙清簽證申請。上訴人就上開前函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8月26日胡志字第1040001956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就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駁回張氏妙清簽證申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4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5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陳述交往經過、家庭背景等情節,互有出入,對於男方與介紹人認識情形、女方兄長工作情形、女方離婚時點、雙方首次見面時點、交往經過及親密關係等重要情形,更有諸多不一致。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上訴人文件證明之申請,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張氏妙清簽證之申請,自屬有據。李家慶之匯款單,雖有載明「贍家匯款支出」,惟匯款日期為105年5月30日及8月3日,均在原處分作成之後(即104年8月3日之後),亦難證明其婚姻即為真實。證人張氏姮即張氏妙清之姐姐,雖到庭證稱張氏妙清與李家慶確有結婚之事實,然其證詞核與上訴人於面談時之陳述不盡相符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卷中面談紀錄並未記載雙方第一次見面為103年,原判決卻稱雙方於103年首次見面,與面談紀錄顯不相同;原判決謂上訴人以聊天軟體互為聯繫,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相互聯繫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交往已長久時日,惟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記錄,乃直接翻拍手機畫面,並未將之轉為文字檔,更無從變更其內容;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作成後之匯款單,遽認上訴人該匯款單難以證明上訴人婚姻為真實,惟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處分作成前之3張匯款單,顯有不依證據裁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亦未確實說明其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張氏妙清於面談時,所稱前次婚姻維持4個月自係指前次婚姻之實質關係僅維持4個月,4個月後已有名無實,此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得知,原判決所謂張氏妙清面談時與另案和解筆錄及戶籍登記所示時間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相符,對上訴人有利之處不加置理,就有關枝節陳述之些許差異則予以放大檢視,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關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注意之規定,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違誤未予匡正,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四)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有進一步確認拍攝時間之必要,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進行闡明,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原審未予闡明,逕行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五)李家慶曾多次前往越南探視張氏妙清,最近一次係於105年9月21日至28日間,可見李家慶與張氏妙清確有婚姻關係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