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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42號再審原告 劉子瑩

劉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蔡文育 律師再審原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王棟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訴外人劉政池(為再審原告劉子瑩胞兄、再審原告劉冠廷及訴外人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區○○段○○○○○號)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再審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再審原告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再審被告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A建築物)及30129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B建築物),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劉冠余及再審原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再審原告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再審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122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依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逕將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之規定,解釋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築物,即不得獨立整建,不但恣意增加該規定所無之限制,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倘如此解釋,無異擴大該法規適用之不確定性,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上開違法均直接影響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合法系爭建照、使照合法性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原有2棟建物,是否屬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3小點所稱之「合法建築物」,攸關系爭建照、使照核發之合法性,本院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逕認原有合法建築物僅以住宅為限,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已於上訴狀中明確指出原審前判決未盡調查職責,未依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遽認陳宜敏出具之切結書不可採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確定判決未予指正,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錯誤。(四)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是否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再審被告誤為系爭建照、使照之核准,攸關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之信賴保護是否值得保護,本院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第三人之行為論斷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以詐欺手段隱匿事實為不實陳述,核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五)九冠公司係因信賴再審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而信賴A、B建築物為合法之建物,而買受使用至今。再審被告恣意撤銷系爭建照、使照,將使九冠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本院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曾任九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認九冠公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忽略九冠公司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而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六)再審被告違法撤銷系爭建照、使照之處分,將使系爭建物受核發已長達近十年之所有權狀受到註銷,系爭建物面臨強制拆除,侵害九冠公司財產之存續狀態,顯有違憲法第15條揭示應予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七)本院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於同一法效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誤。(八)本院確定判決對於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規定「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之解釋曲解為「現存建築物面積大小與航測地形圖所示建築物相符」,有適用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錯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