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97年5月21日,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申請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97年6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以97年7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嗣98年8月6日,聲請人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相對人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復(下稱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請聲請人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嗣第三人何善家不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啟霖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就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聲請人與訴外人何啓霖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前揭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迨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8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85號解釋意旨,即具有足夠之正當法律要件,適用於本件共有物(共有人255人)分割登記事件,無庸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即可辦理分割登記;惟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審酌,遽駁回再審之聲請,顯與前揭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司法院解釋意旨相反,且將使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分割登記,以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自由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能,不能獲致憲法保障,並損及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98年9月17日函逾越前揭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司法院解釋意旨,且前程序歷審裁判掩蓋事實,偏繫於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件適用,其所適用之法規,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71號、第185號解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分割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