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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6年5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理由載稱:「...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五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四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聲請意旨稱依本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16號再審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該決議意旨係指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始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與本件情形尚不相同,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解,且該決議所由生之問題,已因96年7月4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後而有所解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曲解本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