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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亦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為之,距原裁定於82年4月8日確定已逾5年,有本院索引卡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