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劉凱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 表 人 王文笔訴訟代理人 蕭如來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填具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主張其於89年至92年間觸犯強制猥褻、強盜結合強制性交等罪,經刑事確定判決依嘉南療養院專業精神鑑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合併應執行19年11月定讞,刑期自93年7月22日至112年9月21日止,並經被上訴人96年第122次篩選評估會議認定精神狀態係正常,屬非患有精神疾病之妨害性自主類收容人,且其執行迄今逾刑期二分之一,乃初犯身分,行刑累進處遇進編1級亦逾1年2個月,又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在3分以上,滿足各項假釋申請要件,遂向被上訴人提出假釋之申請,嗣經被上訴人典獄長於104年10月15日批示「請劉同學(即上訴人)配合診療,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法務部矯正署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針對上訴人所提假釋申請(報告)單之批示意見,性質上屬於法定要件之告知,並非不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述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乃於104年12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401143630號函檢還上訴人所提之訴願書。上訴人仍表不服,以訴願管轄機關經其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申請假釋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核准機關,報請行為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本件受刑人就假釋之申請應有申請權,或至少具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不召開假釋委員會審查,已有行政怠惰之瑕疵,法務部亦拒絕受理訴願,違反訴願法第82條,原判決未查,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本件應循課予義務訴訟為判決,原判決未實質審查,未適切考量整體假釋法制之理念,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必須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經所屬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所屬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依目前法制,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尚無申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意旨,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應向何法院訴請救濟之問題,尚不得為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有聲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假釋申請案,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受刑人本人或其家屬、配偶尚無申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依法令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之案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10月6日申請之假釋事件,應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其次,被上訴人典獄長於104年10月15日雖在上訴人所提之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上批示「請劉同學(即上訴人)配合診療,依法尚不得陳報假釋」等語,然對上訴人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又被上訴人如於上訴人符合假釋之要件,依職權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因被上訴人並非核准上訴人假釋與否之機關,被上訴人該報請行為,對上訴人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無法規制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假釋申請案,作成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法務部為法定假釋審核之部分,其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事實行為)。惟如前所述,依現行法制,上訴人並無請求其所屬監獄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報請法務部假釋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上訴人所請,於法自屬無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