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魏耀聰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徐豪駿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50年3月至74年11月期間,任職被上訴人改隸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業務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下稱埔里林管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南投林管處),其間於64年借用臺中市○○路○○○巷○號眷屬宿舍(以下稱系爭眷舍),於9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上訴人於退休後,繼續借用系爭眷舍,並未歸還南投林管處。系爭眷舍於96年1月8日獲行政院同意辦理騰空標售,經南投林管處以96年4月25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通知核撥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下稱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經上訴人領取。至103年6月間,上訴人遭人檢舉有不符合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情事,被上訴人爰於103年8月4日、同年9月22日及104年1月16日函請南投林管處查明上訴人借用系爭眷舍之借用情形;經南投林管處函復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該處並以104年7月10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因其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有居住之事實」,爰撤銷原授益處分,請其返還一次補助費220萬元。被上訴人復以104年7月27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如數歸還一次補助費。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所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事件中,嘉義林管處係被上訴人之獨立附屬機關,並據此錯認延伸認定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未逾除斥期間,有漏未審酌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之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以92年5月7日所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92年居住事實認定原則)做為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之法律依據,但上訴人係於64年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並於78年、84年間另配有職務宿舍,依據借用當時之法令認定係「合法現住人」,因此一直對系爭眷舍有合法借用關係,原判決未查,在法無明文下溯及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交代為何未採向來最高法院對於使用借貸關係需發出終止的意思表示始可終止之法律見解,反另行創設判例所無之調職當然消滅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見解,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應依據眷舍處理要點,及時通知上訴人返還,而非以授益處分騙取上訴人交回系爭眷舍後,再收回補助款,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6月3日80局肆字第00000號函釋示:「查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綜上所述,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行政院為解決修法前後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復於74年5月18日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92年居住事實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二)上訴人於50年3月至74年11月期間,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埔里林管處,並於64年出具系爭眷舍借用保證書,借用系爭眷舍;嗣於74年11月調任前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副處長;於78年5月調任前被上訴人恆春林區管理處副處長,並借用職務宿舍(OO市○○路○○○○號);於84年5月至88年8月間調任東勢林管處副處長及處長,且於84年7月間借用職務宿舍(OO縣○○鎮○○街○○○○○○號),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嗣於88年8月間調任南投林管處處長,迄至9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期間則續住系爭眷舍,至退休後仍續住而未歸還之事實。上訴人於74年調職大甲林管處時,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公法上之配住關係亦因上訴人調職而消滅,自無因上訴人違反規定未交還系爭眷舍而認為原配住關係予以延續之理。且上訴人於74年調職離開原任所後,已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調職人員」之規定,自非「合法現住人」。況上訴人自埔里林管處離職後,另於78年間向屏東林管處及84年間向東勢林管處借用職務宿舍,可見上訴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獲配住另棟宿舍,因此縱於74年間上訴人調職後,被上訴人基於權宜暫緩催討而使上訴人續用系爭眷舍,其真意應係同意上訴人使用至獲配住另棟宿舍為止,蓋一人不可能同時在二單位任職而獲配二宿舍,其理至明,故上訴人對系爭眷舍之配住關係至遲於其78年間獲配其他宿舍時消滅。因此上訴人於88年8月再任職南投林管處處長,再借用系爭宿舍,且於9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後,仍繼續使用,所憑配住關係新成立之借用配住關係,與上訴人於64年獲配系爭宿舍之關係,已非同一。上訴人88年使用系爭宿舍乃再度借用,自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非調職人員」之規定,故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
(三)依居住事實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姑不論上訴人不符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之要件,縱認本件上訴人係72年5月1日前配住眷屬宿舍之公務人員,仍須符合上開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上訴人自78年5月至84年5月任職於屏東林管處,係居住於向屏東林管處借用之職務宿舍,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顯難每日往返於系爭宿舍與屏東間通勤上班,其有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及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日之情形,核與92年居住事實認定原則第1點所定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及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有居住之事實」要件未合,亦即其非屬該要點同條項所稱合法現住人。上訴人與一次補助費核發要件不符,原授益處分核給上訴人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即有違誤。(四)上訴人於退休後使用系爭宿舍,其出具切結書表示自配住後即實際居住迄今,並請鄰居陳安男等4人證明,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核給一次補助費。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領到補助費。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惠堂於103年6月24日所提之復審補充理由狀(一),提及訴外人林哲茂曾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主張其情形與上訴人相同,竟遭否准發給一次補助費,有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旋囑南投林管處查明上訴人調職期間借用宿舍情形、居住事實等情,經南投林管處以104年3月12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3月間方知悉上訴人確實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為可採信。並於104年7月27日撤銷前開違法處分,尚未逾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事件之被上訴人為嘉義林管處,與本件被上訴人不同,上訴人僅以嘉義林管處為被上訴人附屬機關即認被上訴人當然知悉,委不足取。依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應自南投林管處調查後,以104年3月12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時起算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