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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郭家良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OO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廢止現有巷道,案經被上訴人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中市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告30日(103年6月13日至103年7月13日),因訴外人OOO等共289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中市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爭議評委會)審議,該委員會並於104年4月1日召開爭議評委會104年度第0次會議,嗣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會議決議之意旨:

「本案○○○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現有巷道)確有供公共通行及公共安全考量之必要,本委員會不同意廢道。」函送上訴人否准其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現況是每一住戶均可本於竣工之計畫道路對外出入,無需通行系爭既有巷道,被上訴人以「確實有供公共通行及公共安全考量之必要」等語為理由,做出不予廢道之行政處分,必須告訴上訴人,當系爭既成道路廢止時,有何些住家之通行會遭到阻礙,原審未查,未具體說明理由,且未進一步詳察,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系爭土地既有巷道之存廢,與公共安全無關,不容許被上訴人事後以「確實有公共安全考量之必要」為藉口,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在上訴人取得之前即已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逾20餘年,目前仍為道路,供附近居民使用,並非為一般空地,堪信系爭土地確屬現有巷道。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因訴外人OOO等共289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中市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送請爭議評委會103年度第00次及104年度第0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確實已針對本案廢止巷道爭議中之各項疑點為實質審查。系爭土地所在住宅區之街廓北側為10公尺都市○○道路○街廓東側及西側為8公尺計畫道路,街廓長度達180公尺較其他街廓長度長。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此街廓並無規劃南北向之計畫道路,且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整,基於附近居民日常通行之必要,及消防車動線、人員疏散等防災救災等公共通行之考慮,乃採認爭議評委會之專業判斷,而非單純僅以建築物的開口、出入方向作為討論之唯一依據,進而認定廢止系爭巷道將影響公共通行及公共安全,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公共通行係建立在公共安全之上,也以追求公共安全為目的,沒有安全即無公共通行可言,是公共安全應在公共通行之廣義概念之內。本件被上訴人依爭議評委會之決議,認定系爭巷道確有供公共通行及公共安全考量之必要,否准上訴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尚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原處分並無其他「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上訴人有關系爭巷道供公共通行必要及廢止系爭巷道有何危及「公共安全」情事等質疑,純屬其主觀認知,洵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