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張昌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培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遭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放置12間輕鋼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派員現場會勘,認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予舉發。系爭地上物坐落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被上訴人認不符農地1棟1戶原則,係屬不得補照之新建違章建築,乃以104年9月30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然被上訴人仍以104年10月19日墾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為由,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審法院准許其訴之變更,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地上物各為面積為34.5平方公尺(長11.5公尺×寬3公尺)之一層構造物,共12間,若系爭地上物屬農業設施,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免申請建築執照。原判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惟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之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則未予說明,為判決理由不備。(二)何種建築物興建需申請建造許可係攸關人民居住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原判決依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對於建築法第4條關於建築物之定義為擴張解釋,違反建築法第4條「定著」之要件,原判決有適用建築法第4條之不當,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違誤。(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6月8日(79)廳民二字第461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系爭地上物縱因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而具有獨立性,及因客觀上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但因未達非經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程度而不具有固定性,顯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自亦非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原判決逕將系爭地上物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顯與建築法第4條相牴觸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遭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系爭地上物,一層高約3公尺,面積共約552平方公尺,據會勘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具有房屋之外形,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惟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農地1棟1戶原則,屬不得補照之新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否則將強制執行拆除,依法尚非無據。(二)又按活動式房屋雖未必符合60年12月22日所訂定之建築法第4條關於建築物須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要件,主管機關因應社會實際發展仍有對於此類新型態地上物予以管制之必要,以落實建築法之管理法制,並生管理之實質效益。是以內政部67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釋將構造及使用上已與固定式房屋無異之活動式房屋,認定亦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核其內容與建築法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相符,自得爰予援用。(三)依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已具備屋頂、牆壁、門窗等房屋之外觀構造,且各個地上物均有連接地面管路供使用水電、污水排放等供住宿使用之設備,已達一定經濟目的,且雖可以移動但亦非可輕易移動,故其構造及使用實與一般固定式房屋並無差異,應可視為活動式房屋,則依上開函釋意旨,即屬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而非謂系爭地上物未打地基或固定於土地上,並可以移動,即當然認屬無庸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