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李麗凰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執行業務偽造文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高院刑事判決),依民國91年4月24日施行之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基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上訴人身分已轉為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自應比照地政士證書受地政士法規範,故依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訴人所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83年台內地登字第000000號),並自該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僅依高院刑事判決主文及其內容以觀,未見原判決就系爭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為何?是否可採?及該等證據於本件違法事實之關連,於理由中論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OOO先後與林秀鳳、李麗凰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並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李麗凰管理並負責收取租金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故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辦理登記行為,並無侵害OOO本人利益。而後辦理登記行為,與前述亦無任何關聯。原審拒絕對上訴人主張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於審理時為證據調查,並為事實之認定,已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被上訴人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5次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之委任關係欄之切結內容事項,認定該5次土地登記申請案係上訴人執行地政士業務,其理由亦有謬誤。(四)本件係屬數行為違反刑法規定,而各該數罪分別處刑,均未「合於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要件。依「處罰法定原則」,原處分機關能否據此恣意推論立法機關有包含數罪併罰,合併執行刑一年以上之情形,而得為該處分行為,並非無疑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於91年4月24日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得充任地政士之權利,因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自等同地政士證書,同受地政士法規範。(二)上訴人前於83年間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83年台內地登字第000000號),其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院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業務上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依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廢止上訴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無不合。(三)依高院刑事判決,上訴人5次犯行構成刑法第15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地政士如係純粹基於親屬關係,偶然為自己或代理配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固可認非執行業務,然上訴人前揭5次犯行,就系爭房地及原所有權人而言,均係源於同一機會即受OOO之託執行地政士業務衍生而來,且將系爭房地輾轉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其配偶,而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OOO之真意不符,此與地政士純粹基於親屬關係,偶然為自己或代理配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不相同,自難僅因為自己或配偶辦理,未收取報酬,而認非屬執行業務。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係就系爭房地之私權爭執所為之認定,與高院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次按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自該款所謂「一年以上刑」及「之裁判」用語觀之,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即應包含宣告刑和執行刑。上訴人主張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並不包含數罪併罰合併執行刑一年以上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