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Z000
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報經原臺灣省政府先後以民國77年9月1日77府地四字第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OOOO、OOOO、OOO、OOOO、OOO等人各所有,坐落OO縣OO市○○段OO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另有鄰近他人所有之土地合計127筆土地)作為辦理都市計畫○○市OOO學校用地,土地上改良物亦經以79年4月20日79府地二字第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以77年12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00000號及80年5月16日彰府地權字第00000號公告在案。
嗣上訴人主張為解決爭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人成立行政契約,合意由被上訴人將原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OOO學校用地之一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協調當地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徵收人建築使用,上訴人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條件後,將OOO學校用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現已否認上開合意事實,將來恐有不履行之虞,爰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縣○○市○○段○○○○○○○○○○○○○號17所示土地所有權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OOOO、OOO;而於取得如(原審卷第38頁)附圖編號36所示土地所有權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OOO、OOOO、OOOO。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有「以徵收補償費換取土地」之合意,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主張與(原審卷第35頁)原證2同意書意旨不符,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解釋上開原證2同意書、(原審卷第39頁)原證3細部計畫書之記載,不得單憑文字字面,而應參酌當時客觀事實。原判決以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21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且上訴人遲至83年8月13日尚未領取補償費,可知上訴人於82年10月出具上開原證2同意書及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2年9月16日、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83年3月16日審議上開原證3細部計畫書之前,系爭土地已因徵收,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再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學校,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原證2及3所指「無償」係指放棄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言。
再依78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及第236條第2項規定,當時土地徵收權責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而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費之地方主管機關,故上開原證2、3所載附帶條件之內容,不能逾越被上訴人之權限,而僅止於徵收補償費方式之變更。原判決曲解上開原證2同意書之記載,與一般經驗及法令不符,解釋契約為考量客觀背景及事件經過,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上訴人於82年10月出具上開原證2之同意書後,被上訴人旋依該同意書意旨,擬定上開原證3之細部計畫書,並載明包含上訴人在內之OOO內63戶現住人同意遷建至OOO土地上,並將OOO土地無償提供國小使用。且該細部計畫書更明確、具體將63戶現住人將來分配位置予以標示。被上訴人依上開原證2同意書之意旨,擬定細部計畫書,並送審議、予以公告之行為,是否為意思實現而有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情節,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準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違法。(三)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4號撤銷土地徵收事件為參加人地位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於本案原審所提原審卷第11頁原證1之80年7月23日80彰府工都字第000000號公告「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所載相符,可知於77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兩造確實就如何解決OOO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居住問題有所磋商。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前案之陳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OOOO、OOO等2人與上訴人OOOO、OOOO、OOO等3人各出具書立之同意書,核其性質僅為上訴人等人單方之要約性質,尚難憑認已經被上訴人承諾已達成意思合致。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上訴人等人係以原「OOO」國中用地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願無償提供如原審卷第36頁及第38頁附圖編號17與36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渠等願無償提供如同意書所載各筆土地作為學校用地之條件,不能解釋為上訴人等人係表示願自己先行無條件提供同意書載列之各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負有取得如上開附圖編號17與36所示土地所有權並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內容。上訴人上開要約內容,縱使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雙方成立行政契約不以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之書面形式為要件,然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要約未曾表示承諾,或上訴人亦無依其要約履行,並經被上訴人允受,即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實存在,自無成立行政契約可言。(二)觀諸被上訴人83年8月13日83彰府教國字第000000號函所載,除同意暫緩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外,並無對上訴人為其他事項之承諾,而被上訴人「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擬定彰化都市計畫(原『OOO』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第五章第一節所載內容,乃被上訴人對該區域土地之使用為合理規劃,並非對特定人為承諾,且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等人原所有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係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而辦竣所有權變更登記,並非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尤難徒憑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等,遽認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