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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務部間獄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經原審法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此說明原確定裁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泛言請本院調查,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