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相對人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聲請人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聲請人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聲請人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相對人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聲請人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相對人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核定依聲請人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決定申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定再申訴駁回。聲請人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153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對原審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對依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未於聲請人獲得玄奘大學入學進修資格時,由相對人人事人員交由聲請人收執該改敘申請書,亦未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為詳盡說明等情,並不爭執,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符合再審之理由。(二)相對人並未交予聲請人本件改敘之「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因此聲請人在96年11月7日依法申請改敘時無法提出上開制式申請書,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檢送本院或交予聲請人本件改敘之「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之簽收證明,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於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無效行政處分,若歷審法官能就前揭「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之簽收證明,清楚查明相對人有無交予聲請人一節,此乃相對人應主動出示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簽收證明,此即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三)聲請人係於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經相對人多次通知聲請人依「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所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9年6月10日始備齊全部文件,改敘乃自同日生效(因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考績通知書,相對人遲至99年6月7日始補發,恣意拖延辦理補發改敘需備齊之文件),相關單位應追究相對人行政違失暨利用職權拖延補發考績通知書,進而剝奪聲請人依法改敘之權益,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