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因認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遞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以下程序分別處理,並行確定。
㈠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之再審訴訟,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受理後,循序依以下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⒈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之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對本案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確定裁定,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駁回。
⒉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之再審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該再審聲請確定(該案復經再審聲請,其後續發展因與本案無關,不再論述)。
㈡以前程序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之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470號駁回該再審聲請確定(該案復經再審聲請,其後續發展因與本案無關,不再論述)。
三、聲請人復對本案確定裁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申請辦理學歷改敘案件係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
法第9條第2款辦理,以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亦即機關發文之日96年11月7日為生效日期,於法並無不合。且據「臺中市99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次評議會議記錄」內載略以:「並趕在期限前為顏師辦理提敘」,足證辦理改敘有期限之事實。
㈡相對人主動搜集聲請人改敘之資料,顯然聲請人確實業已備
齊所有改敘應備齊之文件,相對人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等語。
四、惟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必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循序回溯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方能審及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案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且亦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新證物(即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證明書及臺中市西屯區泰安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對於程序駁回其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如何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