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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甲OO(民國00年生)

丙OO(民國00年生)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O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實施者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建設公司)擬具「擬定OO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於民國97年11月2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系爭都更計畫案於98年3月23日至98年4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公告30日,經103年5月27日第00次OO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通過,並於103年11月7日舉辦聽證會完竣,系爭都更計畫案業經相對人以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抗告人之被繼承人OOO,為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內部分地號即OO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OOO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定之系爭都更計畫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審理中,抗告人又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因全虹建設公司為系爭都更計劃案之實施者,經原審准全虹建設公司為參加人,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顯有瑕疵,不法侵害抗告人等受告知權、土地權利財產權,且參加人現已拆除都更更新單元土地上建築物,將更新單元範圍土地施予圍籬,致使抗告人等無法使用系爭5筆土地,已妨害抗告人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係行使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即時救濟,如不准為停止執行,實難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徒以財產權受損害得事後請求損害賠償,非無法回復損害,不准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違誤不當。㈡違法原處分之效力,強制不願參與之抗告人三人須配合參加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協議價購方式實施,甚至得由相對人徵收抗告人等土地權利讓售予參加人,屬嚴重違憲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權,自得即時請求救濟。且事後金錢賠償,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土地一旦遭建築大樓或施工中,甚至土地所有權如已合併登記再移轉他人所有,抗告人縱事後有權請求返還土地或回復所有權,因參加人已給付不能,亦無從回復原有土地所有權,或回復占有狀態,何能稱屬可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丙○○、甲○○為少年,抗告人戊○○為女性,原裁定未給予婦女、少年應有保護,不准最基本防衛權利之聲請停止執行,非無可議。㈢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相關都更資訊送達抗告人,亦未將聽證會紀錄送達抗告人知悉;原處分作成後至撤銷訴訟起訴前亦未將原處分函件送達抗告人等;相對人、參加人不無以詐術、不正確資訊妨害抗告人等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私自偽刻所有權人印章蓋用於拆除同意書、拆除切結書上,據以申請拆除執照,行使偽造文書;參加人意圖虛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計畫人數比例等,侵害抗告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受告知權、意思自由等人格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非未盡釋明之責。另參加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律師函方式,恐嚇抗告人母子如未於函到5日內出具同意書,將以訴訟請求抗告人等三人賠償辦理都更事務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以上。上揭參加人涉及刑責部分,抗告人戊○○僅就參加人代表人涉嫌刑事恐嚇罪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已聲請交付審判中,抗告人等並未就其他部分提出任何告訴,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對參加人提告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房屋等訴訟,現均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開庭,當然亦無任何已經判決情事。原裁定未詳為調查,竟遽論抗告人等有對參加人代表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刑事告訴,並均為不起訴處分,與事實不合;原裁定不無不備理由及應行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再者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事實已提供相當證據證明,遽論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違誤。㈣參加人固於104年12月間申請系爭都更計畫變更,並經相對人現正辦理變更程序公聽會、公開展覽、審議中;惟在變更處分作成前,原處分仍然有其效力,亦不排除參加人仍有進行原處分推動更新工作。且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現仍不時於圍籬工地以怪手、卡車整地、清除垃圾,及與部分所有權人處理拆遷安置作業補償租金,或協調重建分配房屋、停車位、公共設施(樓梯、電梯、花台位置局部改變)等事宜。遑論參加人不法違約將都更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拆除殆盡,將都更土地圍籬成工地,並實施人車管制,持續違法無權占有抗告人等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原占有土地;其違法狀態造成抗告人等對土地使用、收益、管理、出租、處分權能,無從行使之損害,持續嚴重限制抗告人等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決定意思自由,顯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裁定認無聲請停止執行急迫性,明顯不當。㈤如無原處分存在及效力,即無變更計畫可言,顯見變更程序應是原處分效力延續程序。又參加人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在推動原處分效力所及更新工作,參照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可認該等變更程序進行應屬基於原處分效力所為程序之續行。原裁定未說明變更案相關前置程序法律性質為何,其何以認定非原處分效力所及,法律依據為何,即認非得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已不無裁定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本件參加人固於104年12月間申請系爭都更計畫變更,並經

相對人現正辦理變更程序公聽會、公開展覽、審議中,惟在變更處分作成前,原處分仍然有其效力,且得據以申請變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謂相對人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之處分後,因實施者即參加人全虹建設公司將再加入部分土地(原31筆將變更為36筆)納入更新單元之範圍內,正依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循序進行辦理變更系爭都更計畫案,相對人及參加人稱:系爭都更計畫案,目前沒有任何執行事項,變更案核定後,參加人才能申請建照。故抗告人主張有急迫停止執行之必要,亦不足採,且正進行辦理之變更案,尚未經相對人核定,該變更案之相關前置程序,並非原處分效力所及,更不得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固有未洽,惟原裁定另已論明: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之處分,未依法告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瑕疵,嚴重侵害其財產權乙節,將來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縱獲勝訴,亦屬財產上損害,回復並無困難,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參加人以詐欺、偽造文書、毀損等方法,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且虛灌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案人數,致相對人做成違法處分,其人格、意思自由等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抗告人不僅未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雖有提出刑事告訴,惟迄目前為止,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自與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為論斷,雖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參加人以詐術、不正確資訊妨害抗告人等陳述意見;參加人私自偽刻所有權人印章、偽造文書;參加人意圖虛灌同意計畫人數比例等,侵害抗告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受告知權、意思自由等人格權云云,但此係原處分作成前踐行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並非原處分執行後所將發生的損害,自難據此作為請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且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故原處分的執行是否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抗告人所得代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原裁定之結論尚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