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陳黃玉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祖先陳順發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000號、814號土地(重○○○鄉○○段○○○號、271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並不適用自耕地主,依本院45年判字第16號及59年判字第301號判例可確認自耕地主不需被徵收,無徵收就無放領發生,更無分割線附麗於公告之項目,亦無義務扮演其利害關係人申請異議之角色。系爭土地分割係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繪劃界線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亦有誤差,受不利之當事人有權申請地政機關更正,依土地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分配訂定正確之分割線。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標及戴永祥之應有部分各2/36已被徵收放領給陳番蛋,再由承租人買受,顯為無中生有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同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則指法院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認同前程序原審所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提之訴訟已為該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之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裁定於程序上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前揭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