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 上訴 人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上賓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區○○街○○號等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為1棟地上10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商混合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0000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第1層梯廳擅設隔間為信箱牆,第2層至第10層公共廁所變更為空調機房,乃審認被上訴人係起造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2年4月18日函)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上訴人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被上訴人仍未改善,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300萬元(第1層至10層,每層30萬元,合計處30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前程序原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裁罰之法令依據係依建築法第91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超過建築法第91條所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而加重處300萬元罰鍰,究其內容並未以被上訴人未限期改善係數行為,予以課罰。系爭建物為地上10層、地下3層共89戶,地下一層面積為1316.89平方公尺各層面積合計10389.400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可稽,且依臺灣房屋銷售資料每坪售價高達78萬元,則系爭建物價額高達25億元。而被上訴人以違反建築法之方式將原為工商綜合區混充住宅區銷售,其差價之獲利可觀。被上訴人於銷售時以使用分區為工商混合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之圖示,誘使消費者購買,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80萬元罰鍰,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違反建築法之方式獲取暴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且對於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課處法定高額以上之罰鍰,何以違法,應予撤銷,未置一詞。易對於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定獲取超高額利益部分,未予調查審認。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罰有何不法,未於判決理由下載明,即率予撤銷原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所明訂,且為強制規定,非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以私權理由協議是否遵守或延遲。上訴人102年4月18日函已予6個月改善期限,被上訴人既為義務人,而未於期限內完成,且因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之利益龐大,被上訴人回復的費用及回復後可能對購買戶應負巨額違約的責任金額,若不課以巨額罰鍰,實難期待其甘於回復原有設施,故高額之罰鍰,應屬必要,與比例原則無違背,原判決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查系爭建物之原核准竣工圖及公寓大廈專有共用各層平面圖,其平面各層廁所均留設於共用部分,且設有公共出入口,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2年3月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第1層梯廳擅設隔間為信箱牆,第2層至第10層公共廁所變更為空調機房。
嗣經合康捷境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02年4月12日合康捷境(函)字第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可知系爭建物各層集中留設於共用部分之梯廳及公共廁所,係於建築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亦即被上訴人仍為有管理能力之使用人時,遭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信箱牆及空調機房,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之梯廳及公共廁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被上訴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4月18日函處被上訴人30萬元整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嗣被上訴人並未就該函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嗣改善期間屆滿,建管處於102年10月22日再至現場複查,前揭擅自變更態樣完全未改善,被上訴人於都市○○○段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廁所應集中留設於公共空間且嗣後不得擅自變更,且系爭建物於預售屋銷售階段時,被上訴人即因對系爭建物之銷售平面圖作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0年9月8日公處字第10016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80萬元在案,惟被上訴人仍蓄意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將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誤導民眾系爭建物係合法使用,是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參照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二)上訴人本次處分除對被上訴人以其「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處以上開所列之罰鍰外,並科上訴人應限期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即『整幢』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廁所使用現況,回復與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相符的作為義務,其賦予之作為僅在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並非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被上訴人屆期未改善之行為,應只評價為「一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該處分限期改善係屬數行為,應分別予以處罰,即有未合。(三)系爭建築物早於101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予合康捷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是系爭建築物既經被上訴人辦理移交予合康捷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完竣,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管領能力;且上訴人102年4月18日函處分並依系爭建物實際情形,在該處分函內明確表示命被上訴人「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儘速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事宜」,而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18日函處分所定改善期限(102年10月22日)內之102年9月26日與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同意回復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空間」,惟須至102年10月19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方可施工,即難謂被上訴人全然未依上訴人102年4月18日函處分所命限期改善履行其作為義務,該改善行為既須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偕同辦理,被上訴人並無獨力完成之期待可能,其未完成改善即非全可歸責被上訴人,但上訴人逕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已逾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非無違誤。(四)被上訴人確為改善義務人,是上訴人令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應撤銷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確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令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