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甫彥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張雨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趙子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子公司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遭檢舉有違規發行具對價關係之「易遊網旅遊禮券」(下稱系爭兌換券」)等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非旅行業,其所發行之系爭兌換券卻可兌換易遊網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報備之經營旅遊業務網站(www.eztravel.com.tw)上所有旅遊商品,並由易遊網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消費者,疑涉違反行為時(下同)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有關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旅行業務之規定,經通知易遊網旅行社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經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卻發行預付型之有價旅遊禮券,並供購買者兌換關係企業易遊網旅行社之國內外旅遊、自由行、訂房及國際機票等旅遊產品,並由易遊網旅行社開具代收轉付收據予購買者,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以103年4月21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從一重處以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3年7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藉由發售僅供易遊網旅行社兌換使用之系爭兌換券,招攬消費者購買並收取款項,使消費者除得持券兌換易遊網旅行社之旅遊商品外,並可兌換泡湯券、餐券、電影票等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列旅行業業務之商品,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並與易遊網旅行社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第4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三項次1、104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2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易遊網旅行社部分另案裁處),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受交通部委任,欠缺事務權限違法裁罰上訴人,原判決未予糾正,明顯違法。(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已列明6款旅行業業務範圍,其中不包括發行預付型消費票券。即現行法並無明文禁止旅行社或非旅行業者發行預付型消費票券,且無法律規定發行預付型消費票券及屬於旅遊業務。上訴人非旅行業,發行兌換券本為合法行為,並無違法。(三)由民法第514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見,經營旅行業務,必須同時符合「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項要件,原審認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以「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者從事其一,即構成經營旅行業務,適用法規不當。且企業客戶向上訴人購買兌換券,乃企業客戶基於促進勞工休閒、旅遊健全身心目的而發,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招攬原本無旅遊意願或原本無意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之不特定多數持券人,向易遊網旅行社探詢了解相關旅遊商品內容,並進而以系爭兌換券報名參加旅遊商品而有招攬行為,顯然不當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審都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符合招攬行為事證,竟以系爭兌換券係無記名轉讓於拍賣網站上流通,即認上訴人有向一般消費者招攬之違章,明顯無據。(四)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是以旅行業為規範主體,上訴人並非旅行業,規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僅發行禮券,由同業、異業、關係企業合作,第三人提供商品或服務,本屬常態,不能等同自己提供商品或服務,原判決認此即為上訴人與易遊網旅行社共同違規,有不當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交通部係將其攸關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處罰等「事項」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其內涵當然包括針對非旅行業未經設立、取得執照,卻違法經營旅行業務之管理及處罰事項,此觀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三「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及104明定,針對「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及「旅行業有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者」之裁罰機關均為被上訴人,亦可資佐證。(二)自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觀之,足見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以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者為限,祇要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其中之一,即構成經營旅行業業務。又所稱「招攬」,並非要式行為,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了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三)本件易遊網旅行社為上訴人100%投資之子公司,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經營旅行業業務,即不得從事招攬觀光旅客等旅行業業務。上訴人自承發行系爭兌換券予一般企業客戶,以滿足企業客戶之市場需求,使企業客戶多一個鼓勵員工休閒之選項,其用途包括員工旅遊、獎勵贈禮、尾牙、抽獎贈禮、商務出差等。又系爭兌換券僅得向易遊網旅行社兌換旅遊商品,而不得向上訴人兌換任何商品。基此,上訴人顯係藉由銷售系爭兌換券與不特定之一般企業客戶,提供企業客戶所屬員工(含親友,甚至轉售之不特定消費者)向易遊網旅行社兌換旅遊商品,使原本無旅遊意願或原本無意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之不特定多數持券人,向易遊網旅行社探詢瞭解相關旅遊商品內容,並進而以系爭兌換券報名參加(兌換)旅遊商品。足徵上訴人確實透過發行系爭兌換券之方式,「招攬」多數不特定觀光旅客行為,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旅行業業務範圍,且與上訴人有無「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無涉。是上訴人發行系爭兌換券之行為,已違反同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縱上訴人發行之系爭兌換券除兌換旅遊商品外,尚可兌換泡湯、看電影、足體舒壓等非旅遊商品,以及上訴人並未「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均無解於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成立之事實。又因上訴人發行系爭兌換券之對象雖為一般企業客戶,惟系爭兌換券上並未載明其專屬特定企業使用,且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有價證券,上訴人乃藉由系爭兌換券在企業所屬員工、親友及市面上自由流通之方式,吸引原本無旅遊意願或原本無意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旅遊商品之不特定多數持券人,為了使用系爭兌換券而向易遊網旅行社探詢瞭解相關旅遊商品內容,並進而以系爭兌換券報名參加(兌換)旅遊商品。是上訴人所「招攬」(吸引)之對象,實為最終持有系爭兌換券並向易遊網旅行社兌換旅遊商品之一般消費者,而非購買之企業客戶,且與上訴人究係主動推銷,抑或被動發售系爭兌換券無涉。(四)系爭兌換券之整個銷售流程,係由上訴人與易遊網旅行社共同協力完成。又因系爭兌換券可兌換易遊網旅行社網站上泡湯券、餐券、電影票、足體舒壓等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列旅行業業務之商品,可見易遊網旅行社顯有非舉辦旅遊,卻藉由與上訴人共同協力發行系爭兌換券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或資金,再由易遊網旅行社兌換上開非旅行業業務商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與易遊網旅行社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所定不作為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雖非該規定之規範對象,惟審酌上訴人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因認仍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處罰上訴人,亦無不合。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3項規定,並與易遊網旅行社共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擇一從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三項次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