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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字第 14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蕭張鴛鴦

蕭文傑許蕭鳳卿黃蕭鳳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修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4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8日委託代理人黃福生就渠等前二代被繼承人蕭味所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收件字號:田資字第1990號),原經被上訴人作成准許繼承登記處分(下稱前處分),並辦竣土地登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發現得繼承蕭味之遺產者,除上訴人等4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前處分審認上訴人等人係全部繼承人而准許上訴人等之申請,自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係屬違法處分,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報明彰化縣政府核准後,於104年4月16日塗銷上訴人等4人之繼承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蕭味所有,並以104年4月20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開塗銷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後,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核准後,於104年12月1日將原准予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來尚未繼承登記狀態即原登記名義人蕭味所有,而以104年12月3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係就土地登記之錯誤登記或違法登記等事項之救濟,以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等方式而為特別規定,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應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規定,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687號及102年度判字第554號裁判要旨及84年6月29日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增訂理由,為解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如是否應塗銷登記涉及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不許登記機關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予以塗銷登記。本案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人為何人有爭執,則本件已完成之土地繼承登記是否應予塗銷,涉及繼承權人確認之私權爭執,則應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確認,不許登記機關逕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為塗銷登記處分,故原判決逕認登記機關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已認定蕭劉教於昭和6年因改嫁劉火而廢戶即喪失戶主權,卻又不以蕭劉教喪失戶主權之時點來決定享有家產繼承權人即蕭金滿一人,此有判決不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項前段、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4點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日據時期之「戶主繼承制度」及「財產繼承制度」有所不同:財產繼承制度可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二種,均係採取共同繼承制度及同一順位之數繼承人間採平均繼承原則,此與戶主繼承採單獨繼承原則不同。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6點規定,家產繼承制度為共同及平均繼承制度,與戶主繼承制度各自獨立適用不同法令,惟原判決混淆二制度法令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9點及第12點等規定,繼承原因發生於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以前者,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繼承,而依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區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所謂家產乃指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繼承,具繼承權之人依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始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所謂私產係指非戶主之家屬遺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因純屬財產繼承,與家戶之繼承無涉,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仍具繼承權,其法定繼承人依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至於第一順序之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同親等者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不以被繼承人同住一家為必要。(二)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蕭味在日據時期大正9年9月死亡之前,係該戶之戶主,其死亡後由其配偶蕭吳嬰及養女蕭劉教依次相續為戶主,並繼承蕭味所遺之家產,蕭劉教原於明治44年招夫卓崁,兩人並非僅生有蕭金滿(即上訴人蕭張鴛鴦之亡夫與上訴人蕭文傑、許蕭鳳卿與黃蕭鳳英之亡父)1人,尚有卓蕭德雲、卓水國、卓長、卓氏爽、卓瑤、卓省等子女數人,然蕭劉教於昭和3年(民國17年)與卓崁離婚分戶後,即於昭和6年(民國20年)改嫁予劉火,乃廢戶喪失戶主,並與次子蕭金滿遷入劉氏蛙戶籍內,蕭劉教之續柄欄登載為「婦」,姓名載為「劉蕭氏教」,而蕭金滿之續柄欄登載為「同居人」,其後蕭劉教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年死亡,而蕭金滿自其母親蕭劉教廢戶喪失戶主權時起,迄至臺灣光復之前從未繼任戶主,及至民國75年1月8日死亡,亦無絕戶(家)再興之戶籍記載等情,核諸前開說明,因蕭劉教廢戶喪失戶主權時,蕭金滿並無繼承其戶主權,即無從單獨繼承家產,而蕭劉教喪失戶主權後,因無戶主繼承,其身分資格已由戶主變更為家屬,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亦由原來之家產變更成為私產,則蕭劉教死亡時,系爭土地自應由蕭金滿與其他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前處分誤認系爭土地應由蕭劉教與蕭金滿接續單獨繼承,而上訴人等4人為蕭金滿之全體繼承權人,而准許渠等4人就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繼承登記,顯有錯誤。(三)復查系爭土地依其原登記狀態,係屬蕭味遺產之一部分,本應由全體繼承權人公同取得,而上訴人等4人既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繼承權人,則被上訴人准許渠等4人之申請為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已變更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權利主體同一性,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或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有關塗銷登記錯誤予以更正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踐行土地法第69條所定報經該管上級機關核准之法定程序後,撤銷前所為之違法登記處分,並塗銷錯誤登記,更正回復至原來未為繼承登記之狀態,俟將來關於系爭土地繼承權人之爭議事件,經民事救濟途徑為私權實體認定確定後,再由實際享有繼承權人全體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既未損及真正繼承人之權利,亦無違反主管土地登記機關就私權爭議事項不為實體認定之原則,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